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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及风险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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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国律法 发表于 2016-7-21 19:25: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因是否需要运输,将产生不同的风险责任:  
    1、直接交付的情形对于出卖人直接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情形下的风险负担,实行交付主义的一般原则、法定约定除外的例外原则。
  见合同法第142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需要运输的情形:如买卖标的物需要运输,风险负担遵循下列原则:
(1)对于合同约定到特定地点交承运人运输标的物的,但未约定风险负担的,按照特定地点交承运人时,风险转移给买受人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买卖合同双方对交付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见合同法145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3)对于买卖在途标的物需要运输的(路货买卖),但未约定风险负担的,按照合同成立时转移给买受人。但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由出卖人负担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
见合同法第144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对于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但未约定风险负担的,标的物在途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含雪 发表于 2017-7-23 11:32:2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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