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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问题] 四年后发现产品不符合约定,买方如何保护自己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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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stying1982 发表于 2019-3-5 11:01: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供稿:谢夫志律师  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质量异议、合理期限、明知、重大过失

案例:

2011年11月6日,杨某(甲方)与荣兴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采购货物包括冰箱、冷藏台等。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合同交货安装工期为60天,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预付款30万元,45天内货物达到工地,安装调试期为15天,调试后3天内进行验收并交付甲方使用。甲方在检验时发现货物规格、质量、性能等方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更换。甲方组织验收应在收到乙方验收书面通知后七日内完成,逾期则视作验收合格。销售合同所附的报价单中载明了各种厨具设备的规格、品牌、单价、数量及图片,备注一栏中厂制品厨具均写明“SK404不锈钢板”;冰箱和冷藏台的品牌均为“韩国三星”。

荣兴公司向他人采购了冰箱、冷藏台转售给杨某,厨具系荣兴公司自己制造。荣兴公司按期交付产品。

2014年杨某发现荣兴公司所送的不锈钢厨具出现严重生锈现象,随即找专业人员对冰箱进行了检查,发现冰箱电机与合同约定品牌不一致,冰箱外壳也没有铭牌标示。遂提起诉讼要求荣兴公司赔偿差价。

双方观点:

杨某认为:首先,杨某购买的是404不锈钢,荣兴公司用成了403不锈铁,这明显是一个质量问题。其次,就冰箱生锈问题,因为涉案冰箱是紧贴墙面安装的,没有缝隙的,冰箱整个的表面都是不锈钢,所以杨某方当时的查看只是表面,无法对其内部查看,而在发现了大范围锈蚀以后,才认真查看和请求法院勘查。另外,当初荣兴公司送货时,杨某基于对荣兴公司信任,听信了他们对冰箱品牌的承诺,误认为酒店厨房所用冰箱不需要铭牌标示的,但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冰箱及厨具的单价均是按照“韩国三星”品牌和“SK404不锈钢”进行报价。

荣兴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2011年,涉案货物早已提供给杨某,且在使用后其向荣兴公司出具送货签收单,确认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质量。既然杨某已经签收验货,那么超过合同约定期间、合理期间以及两年除诉期间,应由杨某承担不利后果。而且在长达四年时间里面,杨某从未对货物提出异议。

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如卖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买方不受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及两年期间通知的时间限制。换言之,在卖方对于产品质量问题或数量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买方并不受前述规定通知时间的限制,即使买方未能及时通知,卖方仍应承担产品质量瑕疵的责任。在本案中,杨某向荣兴公司购买的是韩国三星品牌的冰箱和SK404不锈钢材质的厨具,荣兴公司理当按约诚信交付合格货物。但法院组织的现场勘查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证实荣兴公司向杨某提供的并非韩国三星品牌的冰箱和SK404不锈钢材质的厨具,荣兴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证明杨某在交易中存有过错。而冰箱品牌和制作厨具使用的材质属于荣兴公司知晓的事实,荣兴公司以其他品牌和不合格的材质制作厨具交付杨某存有过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律师提示:

作为买方,采购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是自己采购的最主要需求。收到货物后,买方必需的工作之一是在期限内对产品进行检验,如有问题尽快通知卖方。从前述法条可以看出,合同法对检验期限有明确规定。检验期限优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在合理期限内或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通知,货物有质保期则不适用两年规定。买方如未能按照前述期限提出异议,那么视为货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然法律同样规定了例外情况,买方如能证明卖方对产品不符合约定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即使超过规定期限买方也可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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